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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曙光与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以下简称富木山二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曙光,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609号原告苏曙光,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梓龙乡扬新村。法定代表人苏友元,该矿矿长。原告苏曙光与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以下简称富木山二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木山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曙光请求判令,1、被告富木山二矿偿还借款98000元,并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借款偿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木山二矿承担。被告富木山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曙光系个体煤炭经销商,常年采取预付煤款后再装煤的方式与被告富木山二矿发生煤炭购销业务。2011年11月,被告富木山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苏友元以煤矿需要缴纳“电煤指标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曙光借款98000元;原告苏曙光同意后,当即向苏友元支付了98000元现金;苏友元收款后,既未向原告苏曙光出具借据,亦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苏曙光多次催促,苏友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苏曙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苏曙光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用于交电煤指标款和煤款)(98000元)苏友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苏友元”签名处加盖了被告富木山二矿的印章,但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富木山二矿因属落后小煤矿,被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原告苏曙光因催告无门,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曙光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木山二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条、证人张幸福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富木山二矿欠原告苏曙光借款9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苏曙光要求被告富木山二矿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苏曙光要求被告富木山二矿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借款偿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木山二矿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关闭后,所欠原告苏曙光的借款,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退还,但被告富木山二矿未及时偿还,故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苏曙光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曙光借款本金9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苏曙光借款98000元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生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