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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明峰与姜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峰,姜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209号原告:张明峰,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姜建权,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张明峰因与被告姜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暂计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5日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名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4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出借人计付借款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峰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