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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竣尊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仁和春天花园A栋4号。法定代表人: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元新。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拖欠,被上诉人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37#楼、52#楼架空层部分人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竣尊公司委托他人完成的案涉项目收尾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精物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15000元、精物公司为平辉公司承担民工工资307810元、竣尊公司及建委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等款项均应当作为精物公司向平辉公司的已付款项。4、一审判决认定从平辉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精物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平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竣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平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平辉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由精物公司优先支付平辉公司工程款1542965.71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精物公司退还保证金45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由精物公司按判决金额10%赔偿律师费损失;5、由竣尊公司在欠付精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精物公司、竣尊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竣尊公司和精物公司分别系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二期的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单位。2014年4月28日,精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忠明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向忠明系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冉渝,身份证号510211197412124539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事宜,代理人的权限是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事务。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精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向忠明个人印章。2014年7月8日,精物公司与平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精物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一组团二期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平辉公司。承包范围为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一组团二期建筑共七栋,约7万平方米劳务大包(人工、机械、辅材),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垫资模式,平辉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安全、质量、工期达到精物公司要求,第一次付款时间为52、57号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并验收通过,发包人在审核确认报审的工程量后,按实际完成量的60%支付(20日内支付);第一次付款后,精物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平辉公司,付到总工程量的80%暂停支付(20日内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整体完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预验收通过),由精物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向平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20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97%(60日内支付),留3%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条款第5项约定,平辉公司须为从事危险、特种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所有人员生命财��和施工机械设备购买保险,由精物公司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平辉公司支付。合同第十二条保证金条款约定,本工程按承包总价的10%(暂定200万)收取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万,进场当日支付100万,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退付50%,工程预验收通过后退付50%(无息)。此后,平辉公司向精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00元,并组织了施工,完成了37#、52#、57#楼工程。截至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精物公司已经退还平辉公司保证金1550000元,37#、52#、57#楼已经由竣尊公司自检合格并占有控制,除消防和档案验收手续未完善以外,其余验收已经完成,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精物公司已经停止施工,正在与竣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结算手续过程中。竣尊公司当庭表示剩余工程不再交由精物公司施工。平���公司、精物公司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精物公司应支付和已支付平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均举示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做如下认定:一、关于精物公司应支付平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平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物公司应付款金额为8935601.71元,并为此举示了决算依据四份、工作联系函一份、租金费用清单一份佐证。精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工作联系函上的金额9220元、租金费用清单第一至四项金额共计18141元及金额分别为634387.61元和80000元的两份决算依据中载明的费用为应付款,但认为其余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存在对架空层面积重复计算的情况,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费用为应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决算依据载明:经精物二项目部及平辉劳务公司双方计算认证37#、52#楼架空层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37#楼57#外架租金费(2015年8月到2016年2月份)费用总合计500000元,此据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另一份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载明:经精物二项目部与平辉劳务公司双方核实、认证37#楼建筑面积6712.36㎡;57#楼建筑面积5536.94㎡;52#楼建筑面积6455.22㎡;合计总建筑面积18704.52㎡;单价410元/㎡;劳务人工费用总合计7668853.2元;此据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精物公司认为金额为500000元的决算依据中已经计算架空层的人工费,而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中计算了平辉公司施工的所有面积对应的人工费,其中势必包含了架空层的人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提出架空层的面积为536.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410元/平方米计算,架空层的人工费为219809.20元,应当从7668853.2元的决算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审查认��,平辉公司举示的四份决算依据中均涉及人工费,且其中两份同时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若按照精物公司的意见,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系对平辉公司施工的整个工程人工费的结算,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关于人工费的决算依据,也不可能出现其中有两份决算依据均涉及人工费且签订于同一天的情况。精物公司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平辉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精物公司应支付平辉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910601.81元而非平辉公司误算的8935601.71元。二、关于精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平辉公司主张已收到精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92636元,精物公司辩称实际已支付平辉公司工程款7642636元,另为平辉公司垫付保险费115000元,同时为平辉公���承担民工工资债务307810元,该两笔费用仍应作为已付款处理。精物公司并称双方在实际已付款上争议的250000元(7642636元-7392636元)由三部分组成,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170000元。为证明第一、二部分争议金额为实际已付款,精物公司举示了对账单一份和收条两份。对账单中第一笔费用打印金额为180000元,而平辉公司在此处盖章备注“实收15万元”,第二笔费用打印金额为2800000元,平辉公司在此处盖章备注“实收275万元”;与对账单上该两笔费用对应的两份收条由平辉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收条上载明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精物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该两笔费用平辉公司实收金额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平辉公司质证后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管理人员系先出具收条后收款,故此存在实收款差额;对账单系精物公司制作后交由平辉公司核对,其公司核对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返回精物公司。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平辉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而其对于反驳理由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精物公司为证明第三部分争议金额170000元举示了对账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三张、领款申请两份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平辉公司下属劳务班组长王天润从竣尊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总计1075000元,加上平辉公司自付给王天润的工程款115000元,王天润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190000元,并称王天润既为平辉公司施工,同时又为另一分包外墙保温工程的公司施工,该1190000元中的930000元属于平辉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天润的金额,而平辉公司仅认可其中的760000元属于平辉公司应付款。精物公司同时称该1190000中的445000元没有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系王天润到永川建委通过信访方式要求付款,后在建委组织下由竣尊公司直付王天润。平辉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天润工程款,从未委托过精物公司、竣尊公司付款,这些款项的支付并无平辉公司授权,不能作为平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处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竣尊公司向王天润支付了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该款是代平辉公司支付,故不能达到精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保险费的支付,精物公司举示了投保单一份及投保说明,拟证明其公司为平辉公司垫付了保险费1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平辉公司承担。平辉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永川竣尊御景国际29#、52#、53#、54#、55#、56#、57#楼建筑工程,而平辉公司仅对其中的52#、57#楼进行了施工,故只愿意承担七分之二的保险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投保范围包含七栋楼,平辉公司仅对其中两栋楼进行了施工,且竣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将其他工程交由精物公司施工,故平辉公司也无法继续施工。在平辉公司对无法继续施工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精物公司要求平辉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平辉公司自愿承担部分,即32857元(115000元×七分之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部分采信。精物公司对其提到的为平辉公司承担民工工资债务307810元这部分费用举示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平辉公司授权负责现场工程款签字支付一切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富签名,其中载明:由重庆永川竣尊御景国际精物二标(冉渝项目部)代四川华蓥平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个班组的民工工资(37#、57#、52#钢筋班组及37#、57#木工班组、52#木工班组)合计307810元。现承诺此款在四川华蓥平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精物公司并称该款尚未支付给相应民工,而是由精物公司向各班组长出具了欠条。平辉公司质证认为该款已由其公司自行支付,故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精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民工同意平辉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精物公司,事实上精物公司也尚未付款,故本案中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已付款抵扣,对精物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精物公司已支付平辉公司的工程款和视为已付款的金额共计7505493元(7392636元+30000元+50000元+3285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辉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平辉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平辉公司要求解除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平辉公司的承包范围含七栋楼,在平辉公司完成37#、52#、57#的施工后便未能继续施工。竣尊公司已当庭表示剩余工程不再交由精物公司完成,且正在与精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精物公司也不能将剩余工程交由平辉公司继续施工,故平辉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平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平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平辉公司要求精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精物公司应支付平辉公司工程款金额总计8910601.81元,已支付平辉公司750549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整体完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预验收通过),由精物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向平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20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97%(60日内支付),留3%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退还,无息)。因双方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应解除,且平辉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竣尊公司验收合格,但因两年质保期尚未到期,故精物公司应当支付平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即8643283.76元(8910601.81元×97%),扣除已支付的7505493元,精物公司���应当支付平辉公司1137790.76元(8643283.76元-7505493元)。因竣尊公司自验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对平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从平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平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退付50%,工程预验收通过后退付50%(无息)。现平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由竣尊公司自验合格,且平辉公司也无法继续施工,故平辉公司要求精物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450000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平辉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平辉公司要求精物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平辉公司主张由竣尊公司在欠付精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精物公司、竣尊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竣尊公司是否欠付精物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故平辉公司该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由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790.76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四、驳回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40元,由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9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一组现场收方单及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春节期间案涉工程的收尾工程,竣尊公司直接委托第三人完成产生的工程费,并认为这部分由于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确认单时确认进去了,所以应当将该部分金额563910.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结算依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付金额,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被上诉人所完工工程的价款;3、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总发包方竣尊公司已当庭表示剩余工程不再交由精物公司完成,且正在与精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事实上,精物公司亦不可能将剩余工程交由平辉公司继续施工,平辉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平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平辉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所完工工程的价款���上诉人上诉认为,金额为500000元的决算依据中已经计算37#、52#楼架空层的人工费,而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中计算了被上诉人施工的所有面积对应的人工费,其中势必包含了架空层的人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四份决算依据均涉及人工费,且其中两份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如按照上诉人的说法,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系对被上诉人整个施工工程人工费的结算,那么就不会再存在其他任何关于人工费的决算依据,也不可能于2016年1月15日同一天双方签订两份均涉及人工费的决算依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双方签订于2015年1月15日的金额为634387.61元的决算依据亦予以认可,该决算依据亦涉及37#楼、52楼人工费;其次,如存在两张决算依据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在签订后一份决算依据时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除,这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上诉认为,竣尊公司委托他人完成的涉案项目收尾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上诉人举示了一组现场收方单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完工工程的价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上诉关于保险费115000元部分,本院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投保范围包含项目名称为永川竣尊御景国际29#、52#、53#、54#、55#、56#、57#楼,但是被上诉人仅对其中52#楼、57#楼进行了施工,且竣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将其他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故被上诉人也无法继续施工,不应对未施工部分承担保险费。另外,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全部工程的保险费没有依据。因此,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2#楼、57#楼的保险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民工工资307810元部分,上诉人实际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本案中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已付款抵扣。最后,关于上诉人称支付王天润劳务费差异17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仅能证明竣尊公司向王天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受被上诉人的授权支付,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故一审酌情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0元,由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艳审判员 张 泽 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彦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