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新宁与豆秉恒、豆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宁,豆秉恒,豆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853号原告:张新宁,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豆秉恒,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豆兴荣(豆秉恒父亲),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新宁与被告豆秉恒、豆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宁、被告豆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兴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豆秉恒以自己在神木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豆秉恒出借现金60000元,豆秉恒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2500元。豆秉恒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原告前往豆秉恒家中催要借款时其避而不见,豆兴荣当时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豆秉恒辩称,2014年2、3月份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又以朋友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上开始的3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按照月息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另外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部分。庭审过程中豆秉恒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2年3、4月份和2012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的4、5、6月均向原告偿还过本金,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至2015年2月4日共计偿还58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考虑到以后可能还会向原告借款,便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当时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9500元。而且上述借款原告一直未曾过问,现诉讼时效已过,但欠债就应还钱,被告想办法偿还原告欠款。另外,上述借款与豆兴荣无关,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豆兴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8日,豆秉恒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新宁借款。2014年7月10日,张新宁向豆秉恒出借60000元,约定年利率50%,未约定还款期限,豆秉恒向张新宁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0日,豆秉恒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豆秉恒对其陈述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实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反悔后的陈述不予采信。豆秉恒关于按月息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新宁关于豆兴荣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根据豆秉恒的主张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未支付利息按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新宁可以催告豆秉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新宁未提供证据证实催告还款的事实,故其起诉日视为催告还款日。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张新宁要求豆秉恒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豆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张新宁借款本金593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二、驳回张新宁要求豆兴荣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豆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