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春林、滁州市墩塘服务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春林,滁州市墩塘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春林,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滁州市墩塘服务部,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路33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滁州市墩塘服务部的银行存款8365.00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