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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与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林凤镇鹤林街2、4、6、8号。负责人:王佑辉,主任。被执行人:冯仕刚,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黎萍,女,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文尚,男,生于1952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商安秀,女,生于1954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与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执行人陈文尚、商安秀抵押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第(3-4-5)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由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8400元。但被执行人冯仕刚、黎萍、陈文尚、商安秀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文尚、商安秀在重庆市大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局)登记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文尚、商安秀抵押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第(3)层,第(4-5)层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陈文尚、商安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