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严银学与刘朝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银学,刘朝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80号原告:严银学,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朝志,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赫章县河镇乡舍虎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新光开发区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88416062W。法定代表人:钟以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严银学诉被告刘朝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银学,被告刘朝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银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暂计1301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0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朝志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妈姑方向往双坪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翻下路坎,造成原告受伤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部皮肤、下唇粘膜裂伤;2.右肾挫伤;3.右侧多发型肋骨骨折;4.牙齿部分缺损;5.双眼高度近视及双眼玻璃体浑浊;6.右侧鼻骨骨折。2016年7月13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刘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林早友、严银学、王文勇、梁洪虎、梁发付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朝志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属实的,对此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贵F×××××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答辩人已为原告严银学垫付医疗费11022.01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乘车人梁洪虎垫付医疗费1383.65元,为梁发付垫付医疗费1154.80元,为王文勇垫付医疗费262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8日07时40分许,被告刘朝志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妈姑方向往双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妈可线16KM+400M(小地名:双坪乡板桥)处时,不慎翻下路坎,造成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朝志及乘车人林早友、严银学、王文勇、梁洪虎、梁发付受伤及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5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7)第522428201702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认定书载明:车辆驾驶员刘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林早友、严银学、王文勇、梁洪虎、梁发付无责任”。原告严银学受伤后,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经赫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部皮肤、下唇粘膜裂伤、右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牙齿部分缺损、右侧鼻骨骨折。2017年8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银学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严银学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为2160元至2700元之间;被鉴定人严银学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严银学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022.01元被告刘朝志已垫付。被告刘朝志驾驶的贵F×××××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6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朝志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原告严银学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朝志驾驶的贵F×××××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原告严银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其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朝志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严银学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7712.00元(53874.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287.00元(38246.00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2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不属于不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银学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0799.00元。因被告刘朝志驾驶的贵F×××××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的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严银学的损失30799.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赔付10000.00元,剩余20799.00元由被告刘朝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朝志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支付原告为严银学及其他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严银学主张的损失30799.00元已经超过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的赔付限额10000.00元,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严银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二、由被告刘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银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7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350.00元,由被告刘朝志负担7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管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继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