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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838号原告:邯郸市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1号楼2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7T2GGXQ。法定代表人:王全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1302058K。法定代表人:李聚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须社,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辉公司)与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被告立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须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被告占用的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原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内的厂房(价值约510万元)腾清、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公开竞得“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破产财产”,后就该地块原告取得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丛台发改字【2016】027号、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600063号)、《不动产权证书》(冀【2017】0001502号、00015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400201700017号)等项建设手续,但是从原告进场至今,被告一直占用部分厂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拍得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地块后,原告即已取得了“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破产财产”,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的全部地面建筑及设施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场地、阻碍施工是对原告权利的直接侵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单是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就已是天文数字。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此事诉于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元公司辩称,一、立元公司并没有侵权,反而冀辉公司侵犯了立元公司的权益。2005年立元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经双方同意由立元公司筹借2000多万元对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原来的所有陈旧机器设备、供电系统、水处理及仓库等全部进行了维修和改造,并在此承包地上修建了库房等。使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工厂停工,工人上访得到了解决,为邯郸市第二印染厂排除了困难。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又向政府申请由立元公司全部更新设备。立元公司先后购置新型印染设备40余台总投资高达1亿多元,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正当立元公司生产经营风生水起时,邯郸市第二印染厂未跟立元公司协商擅自就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的破产也就意味着立元公司的破产,给立元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协议第三条规定:因甲方原因需要变更和终止协议不能履行期限届满时,甲方有责任将乙方投资购置的设备原值参照规定减去折旧后,按照残值给予补偿。清算组到场后,还没有和立元公司进行清算时就把此地进行了拍卖,立元公司为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垫付的500多万元的维修费未结算,给立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此土地拍卖严重违法。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在立元公司正常生产期间,一没有商榷,二没有对立元公司自购设备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违法拍卖。土地拍卖应做到土地三通一平的规定,土地上的厂房及设备依然存在,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就对此土地进行了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严重违规违法,临时更换拍卖地点,此拍卖会上只有美的集团旗下冀辉公司一家,按照规定应至少三家以上公司进行竞买。在拍卖现场我公司人员告知冀辉公司并有书面材料,说我公司资产邯郸市第二印染厂没有解决,望贵公司竞买时考虑,这说明冀辉公司是知道的。2016年11月3日上午进行了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土地财产拍卖,而美的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夜间就上了机械设备,这就说明把严肃的拍卖会只是走走过场而已。拍卖的土地每亩200万元,而相邻的其他土地拍卖价每亩为350万元、400万元,这说明有些人在暗箱操作,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三、在拍卖公示上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使用了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但此判决没有生效。2016年12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8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土地拍卖是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而进行拍卖的。四、即使所有拍卖手续合法,但拍卖简介中明确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自行解决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与立元公司的合同纠纷,由此产生的事故及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与冀辉公司土地拍卖一事既违法又违规,给国家造成2亿多元的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冀辉公司所拍得的土地不合法,土地上的财产纠纷还没有解决,立元公司没有侵权。现立元公司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此土地严重违法一事,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冀辉公司对立元公司的起诉。原告冀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以1.793亿元竞拍得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土地及相应财产,相应破产财产价值是12924594元,厂房、破旧机器使用权都属于原告;2、不动产权证书2份【(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1503号】,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获得政府确认,原告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占用该地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核准证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已获得政府的批准对该地段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侵权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第二印染厂的租赁合同已被终审判决解除,被告补交租赁费,被告对该土地占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立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中级法院(2016)冀04民终58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案子被发还;2、拍卖现场我们给美的公司的告知书,证明原告购买时我们与第二印染厂还有合同纠纷没有解决清楚;3、拍卖会现场照片,证明美的公司收到我们给的告知书了;4、拍卖简介,证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解决我们与第二印染厂的纠纷问题。证据1-4均为复印件。被告立元公司对原告冀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拍卖属于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认可生效,拍卖时他们用的是没有生效判决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冀辉公司对被告立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已经判决;对证据2、3均为复印件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起诉是原告自行解决纠纷的体现。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与本案被告立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甲方)决定对现有企业部分生产线的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第七条(一)能源供应及甲方原欠能源费问题由乙方(立元公司)解决。(四)乙方承包期间新发生的能源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条(一)乙方使用的各类管路的维修、保养及费用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二)一切机器的维修、管路的保养及费用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三)乙方承包厂房的维修由甲方负责。第十一条(三)乙方须对承包甲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及对设施进行功能性改造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原欠的各类债务,甲方概不负责。200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对《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补充为能源供应问题由乙方解决,甲方原欠能源费(热、水、电费)由乙方先期代为偿还,乙方每月可在付甲方的折旧费中扣减1万元,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时,余额由甲方偿还。对《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补充为因甲方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协议不能履行期满时,甲方有责任将乙方投资购置的设备原值参照规定减去折旧费后,按残值给予补偿。2006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补充协议》第四条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止,修改为自2005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承包期限八年。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续签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续签时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第五条《续签协议书》期内由乙方对上述设施进行维修、维护,费用自理。第六条甲方因国家政策改制、破产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履行《续签协议书》时,应提前三十日内通报乙方搬迁,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搬清。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履行《续签协议书》时,应提前三十日内通报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因资不抵债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2014年8月14日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为该厂的破产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2014年12月29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2014年9月1日,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立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已经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组管理破产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标的:立元公司所租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生产厂房及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丛台区人民法院批复破产财产依法处置拍卖;租赁费每月8万元,每月1日前交付租赁费;违约责任:乙方(立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交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欠费超过三十日本合同即行终止。权利义务:乙方应当对租赁标的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相关维护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C)企业宣告破产后,开始整体处置破产财产。合同签订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将租赁物交付立元公司使用,后立元公司拖欠租金,并向甲方出具《保证书》,但立元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立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冀04民终5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需要重新核实案件事实。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民初57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与立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立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租赁费(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租金8万元计算)及违约金。立元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73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7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立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租赁费(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租金8万元计算,扣除立元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依法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后,委托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在拍卖简介注意事项中明确提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自行清理场地,由此产生的纠纷、事故及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6年11月3日,本案原告冀辉公司公开竞得“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及相应破产财产”(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166375406元,相应破产财产成交价12924594元,共计成交价179300000元),冀辉公司与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冀辉公司就该地块取得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丛台发改字【2016】027号、028号)、2016年12月27日冀辉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600063号)、2017年2月28日冀辉公司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冀【2017】0001502号、0001503号)、2017年3月7日原告冀辉公司经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400201700017号)等项建设手续,但是从原告进场至今,被告一直占用部分厂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冀辉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原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位于丛台区××大街××、××、××以西(××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应破产财产,冀辉公司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相关部门的确认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同时获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冀辉公司对其以竞拍所得的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被告立元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元公司理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现被告立元公司继续占用租赁物,阻碍了原告冀辉公司施工,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被告占用的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原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内的厂房腾清交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立元公司称其投资1亿多元,为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垫付500多万元维修费及土地拍卖严重违法等辩解,被告立元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印染厂之间是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已经做了解答,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原邯郸市第二印染厂)内的厂房腾清交还给原告邯郸市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