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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895号原告:邓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范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员。原告邓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被告称偿还单位货款向我借款25000元,我从他人处筹借2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时被告未给我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索要,被告未偿还,在我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欠据一枚。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支托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5000元。范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5000元的欠据一枚,该枚欠据载明:”欠据,今欠邓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正,25000.00,欠款人;范某,2016.11.1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欠款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邓某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