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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治美与马生盖又名道布庆生盖、图娅又名阿拉腾图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美,马生盖又名道布庆生盖,图娅又名阿拉腾图娅,朝格达来,乌仁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829号原告张治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生盖又名道布庆生盖,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图娅又名阿拉腾图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告马生盖之妻。被告朝格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布拉格社区。被告乌仁图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布拉格社区。系被告朝格达来之妻。委托代理人朝格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布拉格社区。原告张治美与被告马生盖、图娅、朝格达来、乌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被告马生盖、图雅、朝格达来、被告乌仁图雅的委托代理人朝格达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生盖、图雅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治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两项合计515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生盖、图雅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马生盖、图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750元的事实和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对此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一支,用以证明于2017年8月4日被告马生盖、图娅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马生盖、图娅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治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已付清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另被告马生盖、图娅于2017年8月4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四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治美与被告马生盖、图娅、朝格达来、乌仁图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四被告所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偿还的利息不予调整,确认二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7日。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作为担保人,未能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盖、图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朝格达来、乌仁图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减半收取的543.75元由被告马生盖、图娅、乌仁图雅、朝格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斯 牧 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阿拉腾道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