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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东与陈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陈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199号原告:胡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舒适,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婷,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胡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文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从收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卡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分十四次通过ATM取款及柜台活期取款的方式取走原告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文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于2015年6月18日本人向胡东借款壹拾万元整,将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余下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事项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陈文婷负担(被告陈文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林人民陪审员 叶 汉 香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杨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