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董中华与宋步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华,宋步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883号原告董中华,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傅云华(系原告董中华之夫),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步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之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中华诉被告宋步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傅云华、雷雨、被告宋步军及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中华诉称,2015年11月15日(旧历2015年10月4日)被告女儿结婚,被告要求原告去他家帮忙做事,原告在端菜的时候,被被告家门口的障碍物妨碍导致摔倒右腿膝盖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新民医院治疗,被告听医生说原告需要住院动手术,被告害怕支付医疗费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到私人医院进行简单处理。私人医生没有能够控制病情,原告发现病情严重,要求住院治疗,被告拒不答应。2016年5月16日,原告发现伤情不能继续拖延,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来医院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得自己垫付医疗费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因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只得在没有治疗好转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院外继续在私人药店购药继续治疗。现原告腿部已经残疾,不能独自生活行走,需要人搀扶护理。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丧失功能部分,有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3513.56元;2、误工费100元/天×648天=64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0元;5、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00元/天×169天=16900元;9、续医费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85461.56元。被告宋步军辩称,1、我是2015年11月14日办的酒席,办酒席时请的是一条龙服务,没有请人帮工,第二天酒席已经办完,不存在喊人来帮忙。2、我与董中华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董中华2015年11月15日是否端菜时受伤没有依据,并且我也未要求董中华进行帮工。3、我申请的是因果关系鉴定,鉴定书中记载董中华曾在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入院报告也有陈旧性骨折的记载,陈旧性骨折与这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中华与宋步军之妻系堂姐妹关系。2015年11月14日,宋步军夫妇之女结婚。第二天董中华及其他亲戚到宋步军家吃回门酒席。当天中午,董中华在帮忙端菜时,被门槛绊到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董中华将其送至新民卫生院和私人医生治疗未果。董中华于2016年5月9日—同月15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103.48元。2016年9月15日—同月23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63.27元。2016年10月9日—同月13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113.44元。2016年11月14日—同月24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43.15元。2017年2月9日—同月25日在重庆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665.42元。董中华共住院治疗4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788.76元,门诊治疗费3438.2元,共计医疗费42226.96元。宋步军已支付5700元。2016年10月30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董中华有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宋步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25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董中华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有伤残等级。2、董中华疾病治疗与受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3、董中华的误工时限为648天,护理时限为12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亲戚之间互相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在义务帮工中,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家亲戚按农村风俗去吃回门酒席,在主动帮助被告家端菜时,被门槛绊到而受伤。原告无论其是否受到被告邀请端菜,均系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不求回报的互帮互助行为,该行为是应受到褒奖的义务帮工行为。因此,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是原告在义务帮工中未做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可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42226.96元;2、误工费80元/天×648天=5184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4、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住院时间以病历记载的为准;5、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7064.9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700元,由被告赔偿137064.96元×90%-5700元=117658.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董中华因义务帮工受伤的损失117658.46元。二、驳回原告董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董中华负担64元,被告宋步军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