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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溆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溆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99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相宇,辽宁盛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翀霄,辽宁盛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溆仁,女,汉族,1984年3月6日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溆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宇、徐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吉JRxxxx),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002.4元。但自2017年4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及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故原告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0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4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1.2‰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宝来牌车辆(车牌号为吉JRxxxx,车架号为LFV2A2155C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溆仁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宝来牌汽车(车牌号为吉JRxxxx,车架号为LFV2A2155Cxxxxxxx),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期租金2002.4元。原告融资租赁总额为55480元,融资首付款为21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连续二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时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仲裁、鉴定、律师等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了12期车款,自2017年4月份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面签照片、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客户明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滞纳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溆仁偿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05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4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1.2‰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溆仁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溆仁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吉JRxxxx(车架号为LFV2A2155Cxxxxxx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李  红  艳人民陪审员 高  艳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