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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月娥、徐桂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娥,徐桂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娥,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香,女,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月娥因与被上诉人徐桂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正,被上诉人徐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桂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马鞍山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具有合法矿权的矿面积为250亩,但直到2016年3月,刘月娥才知道矿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仅有101.25亩,其余的均是徐桂香从村民或者村小组处所租赁,没有合法使用权且有使用期限的非农用地,徐桂香就此对刘月娥存在欺诈行为,明显隐瞒了与涉案土地有关的情况,导致刘月娥相信能使用的矿山面积达250亩,故应变更双方所签《马鞍山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并退还刘月娥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徐桂香辩称,《马鞍山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050万元是综合价,除了矿权外,还包括现场的建筑、机械设备等,并非是按照矿山面积定价。刘月娥实际使用的矿山面积远远大于矿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刘月娥对矿山的情况已全面了解,也经过实地测量,可其在经营矿山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6年4月,刘月娥还向徐桂香支付尾款。如果刘月娥认为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则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刘月娥的上诉。刘月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双方所签《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采矿面积250亩变更为101.25亩;将刘月娥购买该采石场70%的股份转让费1050万元变更为4252500元;2、由徐桂香返还刘月娥多支付的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款6044330.04元;3、由徐桂香履行马鞍山采石场30%的出资款1822500元;4、由徐桂香赔偿刘月娥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474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停产损失:人工工资30400元、基本铜铁损失27000元、不能供应碎石损失27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月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麒麟区三宝镇张家营马鞍山采石场原系李贵方经营,因石场经营占用了枧槽坝村小组部分村民6500余平方米土地,李贵方与相关人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该采石场转让给徐桂香。徐桂香经营期间,因采石场堆料扩建,于2012年11月9日与下营村签订《协议书》,占用下营村12.47亩集体林地,一次性补偿4万元;建炸药库占地3.5亩,一次性支付占地费1万元;为扩建采矿区,与麒麟区三宝街道张家营村委会枧槽坝村民小组2组签订协议,承包马鞍山矿区相邻的摆鱼塘矿山(108亩)进行开采,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29年6月5日止,并一次性支付费用50280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项目的基本情况。采石场实际情况:内容始终以采矿许可证内容为准;开采所涉及的土地徐桂香已全部征用完善,徐桂香具有合法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250亩,本协议中采石场总占面积约为250亩。2、转让内容及方式:徐桂香将采石场70%的股份转让给刘月娥,徐桂香拥有30%的股份。转让内容包括采石场所有证照和权证、所有机械、设备等,包括徐桂香采石场所用的现有的房屋和建筑。双方交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人员由徐桂香自行负责处理。刘月娥为扩大生产等所有投资和增加的机械、车辆、设备等资产产权归刘月娥。双方按股权比例负责办理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和扩界手续等相关费用。3、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财务、人事等所有权利全部移交给刘月娥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刘月娥支付给徐桂香每吨砂石料0.8元的净利润,数量以过磅房的数据每月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确认,结算费用于次月支付。4、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850万元,待甲方将所有各类证件、权证等变更到乙方名下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桂香将采石场交由刘月娥经营管理,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刘月娥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徐桂香支付款项共计10328330.04元。2016年4月16日,徐桂香认为刘月娥少报砂石料数量损害其利益,遂将采石场的道路封堵,造成采石场不能正常经营。在此期间,刘月娥支付了工人工资。现刘月娥诉请徐桂香赔偿工人工资3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贵方经营采石场时,因采石场修路等租用了6500余平方米的土地;徐桂香经营过程中,又租用了123.97亩;加上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实际采矿面积101.25亩,徐桂香实际经营的采石场实际面积接近250亩,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故徐桂香对采石场的面积并未编造虚假情况,也未隐瞒事实。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出资款项的计算内容包括采石场所有的证照和权证、所有机械、设备、现有的房屋和建筑,并未约定只按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的实际面积计算。故徐桂香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诈行为,刘月娥以欺诈为由,诉请对《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要求徐桂香返还、支付合伙出资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桂香对与刘月娥之间的纠纷,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封堵采石场的道路,致刘月娥不能正常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30400元,徐桂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娥经济损失30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85元,由原告负担85841元,由被告负担244元。”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刘月娥提出一项异议:一审认定的徐桂香与案外人关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刘月娥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刘月娥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徐桂香在与刘月娥签订《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前,对采石场场地的承包、租用情况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刘月娥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之处,故刘月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刘月娥提交一份新证据:《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欲证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三宝街道办事处向马鞍山采石场下发通知,要求对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刘月娥对采石场占用林地的情况不知情。徐桂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刘月娥清楚的知道矿权证记载的面积范围外,采石场实际占用及可以使用的面积,且不因此影响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刘月娥的证明观点能否成立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二审中,刘月娥明确表示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徐桂香同意,故本院对刘月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月娥要求变更协议有关约定和退还相应转让款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刘月娥提出徐桂香向其故意隐瞒了采矿面积,导致其因此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马鞍山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故而要求就该协议约定的转让采矿面积和转让价款行使合同变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其一,针对协议性质。经审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案涉采石场的股权份额,即“徐桂香将采石场70%的股份转让给刘月娥,徐桂香拥有30%的股份”,最终实现作为案涉采石场大股东的刘月娥能够全权负责“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财务、人事等所有权利”,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采矿面积的转让,而是在案涉采矿权的基础上,就股权、生产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权的概括性转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二,针对协议内容。双方所签协议对“转让项目的基本情况”明确约定“内容始终以采矿许可证内容为准;开采所涉及的土地徐桂香已全部征用完善,徐桂香具有合法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250亩,本协议中采石场总占面积约为250亩”,由此可见,该条约定是对案涉采矿场实际情况的描述,即案涉采矿场的总面积是大约250亩,而非是采矿许可证的记载面积是250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虽然经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面积为101.25亩,但双方签订协议前,徐桂香(包括其前手)通过租赁的方式,实际占有使用了6500余平方米和123.97亩的土地,即案涉采石场的实际经营面积接近250亩。其三,针对协议的履行。双方是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徐桂香即将案涉采石场交给刘月娥实际管理经营,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刘月娥则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间向徐桂香支付转让款10328330.04元。由此可见,刘月娥从协议签订后即有客观上的条件清楚知晓案涉采石场的实际经营面积,特别是在刘月娥主张的采矿面积与约定面积差异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刘月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持续履行。因此,在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并非是采矿权面积转让,案涉采石场的实际经营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基本相符,且刘月娥在有条件知晓经营场地实际状况却持续履行的情况下,足以证实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徐桂香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而导致刘月娥遭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刘月娥以其受到欺诈为由要求行使合同变更权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月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刘月娥在二审中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月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85元,由刘月娥负担85841元,徐桂香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5元,由刘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蕾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绍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