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拖霞与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拖霞,张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22号原告:贺拖霞,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旺,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贺拖霞父亲;。被告:张宏林,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贺拖霞与被告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拖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拖霞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宏林偿还原告贺拖霞借款本金3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8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7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5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4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3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宏林向原告贺拖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贺拖霞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贰分张宏林2012年6月29日号”。借款后,被告张宏林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张宏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宏林向原告贺拖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张宏林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7月12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12000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44000元;后又先后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和2017年1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和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此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且与被告张宏林于庭后提交的收据复印件8支所证明的还款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林下欠原告贺拖霞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贺拖霞可随时主张,被告张宏林负有向原告贺拖霞偿还借款3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8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7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5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4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3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宏林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7月12日、2015年8月24日支付原告的12000元、12000元、2万元,收据中明确载明系偿还利息,故已支付利息44000元应在利息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宏林偿还原告贺拖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8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7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5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4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3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4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