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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7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个体经营,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120吨,每吨320元,共计38400元。其中两车少算了900元,所以共欠水泥款3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75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按9月前还清。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上门要钱被告都躲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3月份,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拉水泥120吨,每吨按照320元计,实欠37500元。2014年3月3日反诉人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反诉人王某预付水泥款30000元。2014年5月20日又在甘肃省信用社给被反诉人王某汇款13000元,两次共给被反诉人汇款43000元。对于此事被反诉人不予认可,一直向反诉人催要,由于反诉人找不到打款回执,被反诉人于2015年4月2日领着几个人来到反诉人家中,强行要走了20000元现金。下欠的17500元逼着反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前一段时间反诉人在家中找到了以前给被反诉人打款的回单,经计算,发现共给付被反诉人63000元,而实欠被反诉人37500元,这样反诉人多付被反诉人现金25500元。现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长付的水泥款25500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宋某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她那里拉水泥,共拉了270吨,其中13000元是宋某给他们的邻居拉的。宋某给她没有预付过水泥款,他们是每拉100吨结一次账。宋某给她共写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是2014年11月26日写的,欠款37500元,2015年4月2日还了20000元,又写了17500元的欠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的诉请及被告宋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日给其出具欠水泥款37500元、17500元的欠条。被告宋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两张,证明其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预付水泥款30000元、5月20日给原告汇款13000元(其中7500元是付以前的水泥款,5500元为预付款)。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是因为他找不到汇款回单,记不清给原告付了多少钱才写的;2015年4月2日的欠条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提交的汇款回单没有异议,但对于汇款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0000元是宋某在3月3日以前拉的水泥款,13000元是宋某给他邻居拉水泥的钱。她和宋某之间一般是100吨结一次账,没有收过预付款。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回单,原告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回单并非被告给其的预付款,这两张汇款并不是被告给其诉请的120吨水泥的预付款和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其中被告出具的37500元的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而被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回单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日、5月20日,汇款总额为43000元,已超过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37500元。被告关于其因找不到汇款回单,记不清给原告付了多少货款,先后给原告出具了37500元的欠条、又还款20000元,并受原告胁迫出具17500元欠条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汇款回单,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正常交易方式、习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因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水泥款,出具内容为:”今欠王某水泥款3750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宋某。一个月还款,如还不清按5%计算”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催要货款时,宋某还款20000元,并更新欠条为”今欠到王某水泥款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宋某。2015年9月份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水泥,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认可该份欠条系其所写,但是因找不到汇款回单,记不清给原告预付了多少水泥款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其关于175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宋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所欠水泥款17500元;其反诉原告返还多付水泥款255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货款17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及反诉费2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周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