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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宾与被告冯中次、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宾,冯中次,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2142号原告:王家宾,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9日,甘肃省靖远县人,初中文化,住靖远县。被告:冯中次,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5日,河南省汝州市人,金昌市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业主,住本区。被告: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号院内。业主:冯中次,基本情况同被告冯中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宾与被告冯中次、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宾,被告冯中次、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米钢管600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使用费689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向原告借用6米钢管600根,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原告索要时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冯中次、泰安路天瑞建材租赁站虽从原告王家宾处借用6米钢管600根,但此时原告的身份系案外人王志文的雇佣人员,其出借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王志文承担。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紫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