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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781号罪犯李峰,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泰海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2164号、(2015)宁刑执字第71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峰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变更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