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299号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细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国,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国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唐国华受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雇请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68000元。2017年5月12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唐国华受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雇请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向原告借款68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唐国华向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干长鸿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借款人:唐国华。2017年5月12日”。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国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国华尚欠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8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干县长鸿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