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启英与范育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英,范育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18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启英,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育树,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启英诉被告范育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育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39600元,共计6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4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范育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5月2日前结清。2017年1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启英明确本案欠款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结清时止。被告范育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范育树向原告陈启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启英砖款45000元,于2016年5月2日前结清。该欠条注明有被告范育树的身份证号码并有欠款人范育树的落款。该欠条还载明有“如2016年5月2日未结清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利息3分结息”的内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启英认可以下事实:本案被告欠款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所产生的,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启英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被告范育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育树向原告陈启英购买瓷砖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范育树应按约向原告陈启英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范育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载有对违约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育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启英支付货款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本院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陈启英承担337.5元,被告范育树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