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应奎与冯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奎,冯春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03号原告:周应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剑,系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春才,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周应奎与被告冯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春才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应奎和冯春林(被告冯春才的堂弟弟)是姨夫关系,即原告和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冯春才购置了一块地皮,准备建房需要用钱,经冯春林介绍,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钱,并写下一份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应奎100000元,还款期限暂定到2012年10月,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可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春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应奎与被告冯春才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冯春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两个月支付8000元,暂定10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春才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冯春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冯春才的签字,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且未出席庭审,被告冯春才应当承担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春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应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春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人民陪审员 杨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