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3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迟耀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太忠,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创业路与宣化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静,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第三人杨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耀程及委托代理人迟太忠,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刘建华,原审第三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琴是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杨琴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110国道乌达段1099KM+400M处,与逆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乌达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乌达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琴无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6年8月31日,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琴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2016年10月17日,被告做出乌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30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第三人无责任,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做出认定的证据材料,事实客观,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经审查,原告对其出具的2016年8月31日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的乌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309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事故发生当天并非工作日,单位证明系员工未经授权委托擅自作出无效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对第三人杨琴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当天并非工作日,其出具的杨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未经单位同意,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书证三份:分别为2016年7月乙炔气生产记录表、入库表各一份,证明当天生产量及入库情况;《关于聘任迟耀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关于授权委托权限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该单位制定的授权委托有权限,有法律效力;2016年工资表一份,证明工人工资情况,有本人签字。向法庭申请证人孔小英、张永胜、彭佳雄出庭作证,证明杨琴受伤当天不上班。被上诉人对书证质证认为,生产记录表、入库表,是上诉人自己的生产行为,由自己决定,记录表上有记录人和经办人签字,记录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对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授权委托权限里面载明主送公司各部门,表明面向公司内部,没有对外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1-2016.12的工资表,从8月起杨琴的工资就停了,1-4月的工资表有发放日期,5月之后的没有发放日期,且工资表应列在会计凭证之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形式缺乏法定要件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孔小英对2016年7月17-19日单位停产记得特别清楚,对其他停产时间记得很模糊,她的记忆力有悖常理,对孔小英证明的事实持怀疑态度。证人张永胜和孔小英有相同的情形,记得特别清楚的是2016年7月16日,还有2016年7月21、22日。证人张永胜记得有些事情清楚,有些事情不清楚,有悖常理。对证人孔小英和张永胜的证词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彭佳雄的证言没有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乙炔气生产记录表、入库表仅为手写体表格,无相关单位信息,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第三人杨琴的上班情况;提供的授权委托权限中虽载明”如需授权委托他人办理企业事务,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有限期15天”的字样,但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工资表欲证实第三人杨琴工资并非是证明中所写2500元,但本案未争议工资事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三位证人证言中孔小英虽称2016年7月16号-19号未上班,但对其他未上班时间却印象模糊,且话语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永胜、彭佳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杨琴在2016年7月16号-19号未上班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单位的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可代表法人意志,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的和生效的重要标准。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琴是该单位职工,2016年7月18日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的内容并加盖了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及公章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关于证明是迟太忠未经授权委托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授权委托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否认公章的公示效力,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杨琴在2016年7月18日受伤当天不上班,故被上诉人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琴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上诉人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齐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少东审判员范晶春审判员任锦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董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