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美武与王兵、汤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武,王兵,汤飘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074号原告:张美武,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兵,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汤飘香(系王兵之妻),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美武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张美武的申请,依法通知汤飘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武,被告王兵、汤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以来王兵多次以招、投标及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支付或其他方式交付王兵)。王兵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相关借款事宜。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兵催讨借款及利息,王兵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8月29日王兵因涉嫌其他经济问题到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关押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王兵辩称,欠款是事实,还款的情况要以具体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借款与汤飘香无关。汤飘香辩称,借款合同数额巨大,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汤飘香无需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大笔现金交易需提供交易记录;有一份借条是在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发生前的利息,显然荒唐;王兵的借款105万元是否包括在犯罪范围内,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王兵以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美武借款,至2015年7月,共计借款12笔,累计金额195万元;其间王兵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兵尚欠张美武本金60万元,由王兵向张美武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王兵今借到张美武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3个月,借款月息百分之三。恶意拖欠,按计息,并承担追索该款的所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借款人、担保人并自愿承担经济诈骗的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号:3408261xxxx联系电话:138××××3111借款人:王兵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1日,张美武又从银行向王兵转款30万元,并由王兵向张美武出具30万元上述形式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3%;2016年6月17日,王兵再次出具上述形式的借条向张美武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0天,未约定利息,同日,张美武从银行向王兵转款15万元。至此,王兵共欠张美武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60、30万元,王兵已结息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王兵因其他事由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与本案借款无涉),张美武催讨此款无果,遂涉诉来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王兵与汤飘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飘香虽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王兵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兵向张美武借款105万元有王兵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王兵与张美武之间成立10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其中,60万元和30万元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超出民间借贷利率许可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5万元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王兵与汤飘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飘香虽提出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汤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美武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0万元自于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万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7125元,由被告王兵、汤飘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孙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