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袁梅子与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子,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63号原告:袁梅子。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统一代码:330800000039818,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郑益生,董事长。被告:何春琏。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梅子诉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预立案,2017年10月9日正式立案,因被告何春琏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袁梅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梅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21825元,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息334255.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以来被告以筹建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需要资金为由分数次从原告获取数笔借款,这些借款一部分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另一部分以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因公司运营对厂房建设的持续投入,历次借款到期后都与原告商议请求续借,有时被告还要求借新款,并将到期利息与新借款凑成整数,合并出具借条共10张。借款总额人民币621825元,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民币57198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76309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130696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民币236422元,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37200元,借期都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袁梅子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袁梅子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七份,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何春琏确认至2015年1月10日欠原告借款57198元,至2015年1月25日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5年1月27日欠原告借款76309元,至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130696元,至2015年2月1日欠原告借款236422元,至2015年2月23日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借款24000元,至2015年3月3日欠原告借款37200元,至2015年4月17日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5年5月22日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梅子借款人民币621825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57198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7630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130696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3642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372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4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92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延文书 记 员 刘玲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