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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999号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3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真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龙山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航道无为黑沙洲南水道左岸(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87公里)。负责人:汪秀芳,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诉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以下简称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龙,被告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树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皖能公司偿还拖欠树人公司借款2300万元的利息5339900元和滞纳金5339900元共计11599800元;2、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对皖能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对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油囤1号实现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树人公司与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皖能公司向树人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单位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除每月按约定1%的利息支付外,还需按月息1%的利息向出借单位支付滞纳金;借款单位如未能按时还款,所有担保单位将履行连带责任。签约后,树人公司于8月2日给付皖能公司借款2300万元,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丽亲笔书写了借款条证明收到借款,但皖能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拖欠到2015年9月才开始还款,直至2016年1月才将本金陆续还清,但未付利息。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故树人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树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借款条、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及后附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证明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对皖能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皖能公司已还清2300万元借款本金。皖能公司答辩称:2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出借,并非8月2日,故应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认可树人公司主张逾期利率为2%月息,因为是合同约定。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共同答辩称:抵押已被撤销,且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对树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树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日,树人公司(出借单位)与皖能公司(借款单位)、利邦公司(担保单位)及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皖能公司向树人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二、借款用于皖能公司与上海悉蓝投资基金合作的丹鹤商业综合体项目;三、借款单位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出借单位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油囤1号及无偿转让丹鹤商业综合体项目50%的股权给出借单位;四、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1%,借款单位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除每月按约定1%的利息支付外,还需按月息1%向出借单位支付滞纳金;五、保证条款:1、借款单位自愿用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无偿转让丹鹤商业综合体项目50%的股权给出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张华丽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出借单位的借款,出借单位有权要求以上担保方履行借款单位的还款义务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消灭;2、如借款单位未能按时还款,所有担保单位将履行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丽向树人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树人公司借款合计2300万元,月息为借款额的1%,借款期限为4个月,连本息共2394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只用于马鞍山和县丹鹤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如若改变借款用途或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如果项目不能中标立刻归还借款本息;项目中标后且开工建设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为皖能公司及张华丽100%完全控股;无条件转让项目50%的股权给树人公司等事项。该借款条同时加盖有皖能公司公章。同日,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抵押人、甲方)与树人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出借单位)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为了确保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树人公司权益,甲方自愿为主合同中的借款单位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提供担保,甲方愿意提供油囤1号作为主合同中借款单位的抵押物,双方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的借款,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担保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和其它应付的所有费用及应赔偿的所有损失;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皖能公司、抵押财产为归属于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名称为加油站油囤1号一座。同日,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与树人公司前往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加油站油囤1号办理抵押登记,05531200201302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数额为2300万元,抵押人为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抵押权人为树人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6个月,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同年8月5日,树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皖能公司出借款项合计2300万元。同年12月31日,皖能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皖能公司与树人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所签订的2300万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现承诺该笔借款最早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最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若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协议内容约定处理。2014年1月9日,皖能公司与树人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055312002013001号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显示编号为055312002013020的动产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注销原因为合同到期,执行完毕。2015年9月16日,皖能公司向树人公司还款500万元。此后,皖能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还款43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370万元,至此,皖能公司已还清涉案全部借款本金。诉讼中,树人公司称其依据借款协议第6条之约定主要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该笔利息为92万元;第二部分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1%的逾期利率和1%的滞纳金利率,故按照月息2%计算,分五笔计算,第一笔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为10028000元;第二笔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68000元;第三笔以1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274000元;第四笔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为17400元;第五笔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1924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1599800元。对此,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称对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计息标准分别为月利率1%和月利率2%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其认为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故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逾期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还款的情况分段进行计算。经查,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树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主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树人公司与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皖能公司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二是树人公司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就涉案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对于焦点一,本案中,皖能公司就树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辩称应对计息期间等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但因树人公司实际出借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依据借款协议中有关“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数计算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5日起算,同时,依据借款协议中还款时间处有关“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间应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同时依据合同有关计息标准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皖能公司应给付树人公司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利息为912242元;第二部分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分五笔计算,第一笔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为10028501元;第二笔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168008元;第三笔以1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274014元;第四笔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为17401元;第五笔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192410元,结合树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部分借期内的利息金额,本院调整至912242元,对于第二部分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树人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计算结果,故本院对树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树人公司要求皖能公司给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59204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案中,对于树人公司提出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就涉案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皖能公司辩称已超担保期限且抵押已被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树人公司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就皖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皖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将履行连带责任,但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而各方就担保期限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树人公司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6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现树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据此,本院对树人公司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就皖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树人公司主张对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油囤1号实现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已于2014年1月9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故树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592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99元(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