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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5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沪0114民初5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侯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人王伯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依据(2017)沪0114民初57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