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923号原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怀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伟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建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民辖终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瑾玉,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怀东、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久泰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1797.96元(违约金以人民币104119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钢材订购合同》。原告久泰伟业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41199.72元,而被告建工公司先后向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付款人民币18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041199.7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久泰伟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做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2016)鄂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久泰伟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199.72元,并按照欠款本金的12%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7月31日即人民币1317605.09元。对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现原告久泰伟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及诚信原则,法院应驳回起诉;2、原告在原诉讼中仅主张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此后违约金的放弃,现原告久泰伟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3、即使本案视为独立的诉讼,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在冻结或实际划扣被告银行存款即视为被告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主张法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或实际划扣被告资金之日后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支付钢材款欠款本金人民币1221199.72元,违约金人民币2664867.30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供货时间2012年9月7日后的2012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不主张),以上共计人民币3886067.02元。本院做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久泰伟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199.72元;2、被告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久泰伟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3857.94元;3、驳回原告久泰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2、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199.72元;3、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1317605.09元;4、驳回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计算,(2016)鄂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建工公司按欠款本金12%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照(2016)鄂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建工公司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409530元划扣至本院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久泰伟业公司是否可以主张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案系相同主体间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而分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原告久泰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性质及基本事实均相同,由于前诉主张违约金至2015年7月31日,故前诉的生效判决书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久泰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工公司提出“原告再次提起违约金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6)鄂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一违反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月1%的违约标准,现原告久泰伟业公司主张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月1%的标准计算。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将被告建工公司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409530元予以划扣,即视为被告建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人民币1041199.72元为基数,按照月1%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计人民币171103.82元(1041199.72×1%÷30×49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1103.8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