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连贵与刘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贵,刘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522号原告:董连贵,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被告:刘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董连贵诉被告刘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刘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看守工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工资。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余款未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在工地上看工地,不是我找来的,不是我请的,且工地是公司的工地,与我无关,我没有给他支付工资,也没有跟他签合同,他受伤后我没有给他垫医疗费,我也不知道他受伤的事。我当时是看在董连贵侄子董刚的面子上让他过来帮忙,他受伤后给送到医院,钱也是项目部垫的,垫多少我不清楚。他自己在工地上养鸡撵鸡摔伤的。起诉也应当起诉公司,不应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董玉新、董强、董满的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固始县生物质热电厂土建场地看工地。2015年5月15日早上八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不慎摔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6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500元治疗费。2016年10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移位,致有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12000元(含住院费);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看场时受伤,有住院病历、相关的证人陈述及原、被告辩解相互印证。被告作为雇主安排原告看场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看场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负本案事故8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798.41元,在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920.53元,在城乡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方面报销了1392.05元,即原告医疗费:21798.41-11920.53-1392.05=8485.83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80天=1503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270天=8653.5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8年×10%=935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478.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500元,下余47978.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47978.52元×80%=38382.8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贵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382.82元;二、驳回原告董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已减半),由原告董连贵负担177.2元,由被告刘艺负担7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