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远志、王玲与李琼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志,王玲,李琼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220号之二原告:陈远志,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玲,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陈远志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健,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陈远志之父)被告:李琼华,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远志、王玲与被告李琼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远志、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在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熟人,可以替二原告在该公司优价购房。二原告相信了被告,先后分5次给付了被告合计26.6万元。然而,被告并未将全部款项转交至房地产公司,而是将其中的17万元据为己有。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与(2016)湘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已生效)的责任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的处理已涵盖了本案所涉款项。据此,二原告的损失已获得公力救济,对其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志、王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龙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