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文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杰,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永茂,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杰及其辩护人李忠臻、骆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被害人陈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通过与李浩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处于抵押状态的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豫A×××××,发动机号:2088E909,车架号:LBV5S1108GSL64022,车辆所有人:李某3,经鉴定,该车价值41.4万元),后陈某将该车一直在广西使用。同年10月3日1时许,张某,4、李某1等人(另案处理)将上述车辆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儒世家小区开走。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文杰伙同他人低价从别处购买了上述宝马轿车后,在网上发布以16万元低价出售车辆。作为中介的高某,4发现后,联系买家购买车辆,双方确定以16.2万元的价格交易,并约定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幸福城交易。因担心车辆来历有问题,李文杰找来王某,4,由王某,4负责以“杨某2”名义冒充抵押权人在抵押车辆转让时和买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同年10月17日15时许,李文杰驾驶宝马车搭乘高某,王某,4到河北省廊坊市汉唐金足店门口与买家碰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文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文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忠臻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价格鉴定意见不合法,应当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李文杰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李文杰根据李强的指示帮助将涉案车辆开回来,不是本案的主谋,应为从犯;(2)李文杰查过该车档案,主观恶性不大;(3)涉案车辆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李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5)李文杰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文杰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张某,4、李某1等人(另案处理)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型号宝马牌BMW7201DM,车牌号豫A×××××,发动机号2088E909,车架号LBV5S1108GSL64022)从大儒世家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3,案发时由陈某停放于上述地点。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文杰低价从别处购买了上述宝马轿车后,在网上发布以16万元左右的低价出售车辆。中介高某,4发现后,联系买家购买车辆,并约定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幸福城交易。因担心车辆来历有问题,李文杰找来王某,4,让王某,4负责以“杨某2”名义冒充抵押权人在交易时和买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同年10月17日15时许,李文杰驾驶宝马车搭乘高某,王某,4到河北省廊坊市汉唐金足店门口与买家碰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票复印件,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借条,扣押决定书,汽车转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杰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4、杨某1、张某,4、李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无鉴定人员签名及相关资质证明,而辩护人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通知价格认定机构拒不派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文杰是从犯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本案为共同犯罪,且李文杰在犯罪中积极实施收购、销售行为,是否认定共同犯罪对其定罪量刑无影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文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洁审 判 员 禤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