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杭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杭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单维慎,宋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91号新城时代广场1号楼101(部分)201,组织机构代码:56304180X。法定代表人楼萍亚。被执行人杭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文新街道紫荆花路108号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6093613。法定代表人单维慎。被执行人单维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下城区。被执行人宋豪君,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下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6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杭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单维慎、宋豪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1164038.05元,并承担执行费14040元、诉讼费12638元,合计1190716.05元,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单维慎、宋豪君银行存款1190716.0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员 姚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