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佩兰与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兰,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75号原告:王佩兰,女,汉族,1949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家瑛。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丽君。委托代理人:曲利民。原告王佩兰与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瑛、王朱绂,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丽君、曲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四期(中信•净月山)第124幢1单元X号房屋。但交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验收,发现屋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外立面围栏未完工、地面积水、部分设施损坏等,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原告遂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同意整改后再交原告使用。后于2013年5月4日,经被告维修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未完全修复)后,原告才接收房屋,办理入住。至此,被告已逾期交房277日(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交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00元,并赔偿原告因未占有该笔违约金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违约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共计2456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出售的涉案房屋在约定交付期限前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在此之前,被告所售房屋即已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并通知了原告,是由于原告拒绝收房而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只有在买受人认为所购商品房存在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并由买受人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如检测认定确实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楼;其他质量问题,买受人应接收该商品房,由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本案中,被告所售房屋早在交付期限前即已具备交付条件,而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故原告以质量问题拒收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从2012年8月起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其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以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四期第124幢1单元X号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买受人认为该商品房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应由买受人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如检测认定确实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楼;其他质量问题,买受人应接收该商品房,由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在原、被告2012年8月8日签署的《物业交接表》中记载,原告因以下问题未办理入伙手续:外立面东侧抹灰不美观;一层厨房烟道湿;二层北侧卫生间通风道上方有洞;地下室卫生间通风道湿;地下室西屋南墙湿;地下室东墙湿;地下室南墙湿;地下室地面湿;地下室西南屋管道滴水;一层北侧卫生间水龙头损坏;外立面东侧围栏未完工;入户门立柱下方不规范,超出台阶;外立面南侧入花园门口未完工;外立面南侧围栏下方不美观;外立面入户门立柱破损、网格外露。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收取了房屋钥匙。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系统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支付王佩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律师函》。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载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4000000元。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买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交接单、律师函、邮政回执单,由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2年8月8日签署了《物业交接表》并提出诸多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应当符合该商品房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等情形,并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关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而仅在《物业交接表》中存在相关记载,亦未能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作出说明,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就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已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程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拒绝收房的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交房非因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佩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王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