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钟志阳、邱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钟志阳,邱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539号原告:李爱梅,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钟志阳,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邱望明,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爱梅与被告钟志阳、邱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阳、邱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梅诉称,被告钟志阳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邱望明系被告钟志阳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志阳、邱望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志阳和邱望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和同年7月16日,被告钟志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张借据上均没有载明利息约定。之后,2被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交易清单上的刘金初及刘凤,分别系原告李爱梅的丈夫及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浏阳市沿溪镇金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志阳向原告李爱梅借款,有被告钟志阳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志阳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志阳、邱望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系被告钟志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邱望明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2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钟志阳、邱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爱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300000元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钟志阳、邱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江育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