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查贤春、查日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贤春,查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901号原告:查贤春,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查日平,男,汉族,199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有,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身份证号码32108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与被告张向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元、姚钰婷及被告张向有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向有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78402.6元【即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即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遗体整形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723471元;结合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78402.6元[(723471元-110800元)×60%+110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向有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芜湖市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山××桥处,该车右侧前轮处刮擦同向行驶由姜某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姜某倒地,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碾压姜某,造成姜某当场死亡、“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向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向有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向有辩称:被告张向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向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请法庭核实挂车是否投保;3、请法庭核实张向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4、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亦未提交相关区划调整文件,故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依法仅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整容修复费用无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每项按3人3天100元/天标准计算,建议酌定3000元;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请法院核实;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部门开具证明而非居民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7年7月24日,芜湖市镜湖区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查贤春系受害人姜某配偶,原告查日平系其独生子;受害人姜某父母均已去世。2、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牵引的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3、被告张向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有效期至2020年。4、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运输证号为苏交运管扬字81316402号,发证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5、受害人姜某遗体头面部整形费20000元。6、受害人姜某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受害人姜某是否是城镇居民受害人姜某户籍簿载明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街道荆东行政村腰埂自然村16号1户”,但其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亲属关系《证明》中,出证单位签章为“芜湖市镜湖区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见,原“荆东行政村”已变更为“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姜某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遗体整形费应否予以赔偿受害人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受损严重,原告为此支付遗体整形费20000元,并作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丧葬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等费用,其中包括了逝者的整容费用在内。故原告主张遗体整形费20000元与其主张的丧葬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运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遗体整形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责任主体。涉案事故致姜某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向有承担。二、具体损失。原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二)丧葬费:29551元。(三)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四)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事故责任等,本院酌定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财产损失:800元。受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损失金额800元由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三、责任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7147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事故双方车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202.6元[(671471元-110800元)×60%+11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另40%损失,因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张向有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交通事故赔偿款447202.6元;二、驳回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8元,原告查贤春、原告查日平负担276元,被告张向有负担3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