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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改连与王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连,王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269号原告:李改连,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庆斌,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改连诉被告王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9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或把购房过户给原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庆斌在河南省××××西张村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期限为4年(2012年4月1日起)。2016年4月1日后,原告通���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改连与被告王庆斌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王庆斌因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改连借款18万元,房屋购买后,因偿还房贷需要,被告王庆斌又陆续向原告李改连借款4.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8月7日,被告王庆斌为原告李改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庆斌()因购房2012年向李改连(410521195507058024)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27万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庆斌,身份证号,2017.8.7”。经本院与被告王庆斌电话联系,被告王庆斌认可向其母亲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并表明其曾向原告李改连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9月14日,原告李改连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款本金是22.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是4.5万元(按照本金18万元计算),利息标准是按照每万元每年5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细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斌向原告李改连借款22.5万元用于买房及偿还房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李改连要求被告王庆斌偿还借款2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连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二、被告王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连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三、被告王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连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