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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邢超、李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超,李燕,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80号申请执行人:邢超,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申请执行人:李燕,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邢超、李燕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对原告邢超、李燕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1401号)客厅、餐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原告邢超、李燕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1401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三、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超、李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106元;四、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邢超、李燕支付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3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邢超、李燕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1401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邢超、李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106元,赔偿款6000元;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72036元。另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720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68.9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84.57元,上合计73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289.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邢超、李燕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1003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