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民初17号原告吴丽娟,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教育分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2号1楼。负责人王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志强、梁永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健康宝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保险金额56万元,原告将保险金按被告的旨意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有汇款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员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没有给付保险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返还保险本金及利益,被告以承办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为由而拖延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本金56万元及利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产品,保险金额56万元,原告自己及其他亲属将保险金额直接汇入被告帐户,此处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开展过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产品,更没有旨意答辩人直接将保险金汇入被告帐户,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5)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答辩人所称沾亲关系没有给付保险合同,该案的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保险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产品,双方不能形成上诉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关系,葛靖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财产才让被答辩人汇入的,并非基于合同关系汇入,汇入的保险金已被葛靖转入自己帐户,被答辩人没有占有,无返还义务。综上,葛靖利用其为被答辩人工作的便利,推出高额利息产品,采取制造虚假内容发票,盗用答辩人财务转账收讫用章,出具虚假专用发票,利用答辩人帐户转移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据此双方不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葛靖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财产而占有,答辩人让被答辩人返还56万元,被答辩人没有占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无返还法定义务,答道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2月16日存入被告保险公司帐户30万元汇款凭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葛靖个人帐户50万元的汇款凭证。经被告质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汇款30万元存入被告公司帐户,50万元存入葛靖个人帐户。有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产品备案清单、承诺书、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人保健康办发(2013)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及内部控制手册各一份、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健康销售(2011)21号关于下发各险核保规则2011版各险契约承保作业规则(2011)版的通知及附件、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非正常业务支出明细。经原告质证,认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产品备案清单、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人保健康办发(2013)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及内部控制手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健康销售(2011)21号关于下发各险核保规则2011版各险契约承保作业规则(2011)版的通知及附件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人保健康办发(2013)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及内部控制手册、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非正常业务支出明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有本院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对葛靖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葛靖询问笔录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没有营销“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的保险产品。葛靖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因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其利用会计身份及财务工作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葛靖为掩盖侵吞公款的事实,通过给亲戚、朋友宣传及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称,其所属保险公司为开门红推出短期的“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的保险产品,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汇入健康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账户,用来平衡其贪污公司保费的资金缺口。葛靖所称的“万能型H款”保险产品系葛靖虚构的、不具有真实内容的保险产品。原告为购买上述保险产品,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葛靖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明,葛靖,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身份证号码15212819861110182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会计。因犯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被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案发后,葛靖返还原告24万元。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15)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履行要约与承诺方式、并经过协商,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保险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对原告出具的交款发票证据,证明“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汇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是“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吴丽娟所举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汇款不能称为“保险费”,该款项属葛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之列,是葛靖利用被告的账户,实现获取赃款的犯罪手段,该犯罪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当事人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理由是:第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葛靖授意吴丽娟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30万元,汇入葛靖个人帐户50万元,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之列。葛靖犯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返还原告24万元,证明原告吴丽娟的56万元汇款,没有被被告健康保险呼伦支公司所占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没有营销“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的保险产品。葛靖宣传虚假的、不具有真实内容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所为,被告对葛靖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葛靖办理保险业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增值计划(万能型,H款)”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险费56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伯英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梁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