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州泰来油脂厂与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泰来油脂厂,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311号原告青州泰来油脂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44101***。投资人:王海山,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925938***。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州泰来油脂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来油脂厂)与被告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成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油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成饲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来油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456.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混合油脂,价格随市场行情确定,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油脂。2017年4月,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6456.75元。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单方以原告提供的油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欲扣除66456.75元货款作为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146456.75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春成饲料公司未答辩。原告泰来油脂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二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泰来油脂厂与被告春成饲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二级混合油若干,价格随市场行情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洞油。2017年4月21日,被告春成饲料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有我公司欠青州泰来油脂厂鸭油款8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剩余欠款作为对我公司产品质量的补偿款不再处理。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4月21日”;另一证明载明:“证明春成饲料公司与泰来油脂厂经双方领导协商,做出以下决定,泰来油脂厂同意对我公司补偿款66456.75元。请确认后回传。特此证明。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泰来油脂厂与被告春成饲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总数额146456.75也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66456.75元作为补偿款不予支付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春成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货款8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66456.75元,原告未提供其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证明后对证明表示异议的证据,现其又陈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此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春成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泰来油脂厂货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州泰来油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青州泰来油脂厂负担1430元,被告徐州春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