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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罗正荣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正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447号罪犯罗正荣,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正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498元。宣判后,被告人罗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23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正荣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正荣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39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