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丽珠、林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珠,林志清,林银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李丽珠,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林志清,男,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银桂,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李丽珠与林志清、林银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丽珠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撤回该案的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603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