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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与于利、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于利,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负责人:李树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利。被告:刁淑芬。被告:李吉利。被告:李剑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与被告于利、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被告刁淑芬、李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于利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376.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0日,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5424.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本案被告于利签署了以于利为牵头人,李吉利、李剑波为小组联保成员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尾号为8501)。根据该联保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于利签署了合同编号尾号为941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农业设施。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一)款4项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2年3月22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80000元汇入被告于利的帐户内。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自2014年4月2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计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5424.08元。本案被告刁淑芬,系被告于利的配偶,被告李吉利、李剑波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于利辩称,我是张斌运吉公司员工,当时张斌说公司资金困难,让我们以自己名义贷款,钱给公司用,还款由公司来承担,和我们不发生关系。当时银行来了两个人说由公司负责偿还贷款,还有李剑波、我媳妇,我们一起签的字。钱都给公司了,我们一分钱也没有花。这钱应该由公司来还,不应该由我来还。如果当时我们知道是联保协议,我们是不会签这个字的。被告刁淑芬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贷款,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是顶于利的名借的钱给张斌用的,因为张斌和银行都已经沟通好了,然后到我家来办手续让我签字,签完了字还在我家楼下照了相。被告李吉利辩称,我当时在金洋海上游览有限公司工作,当时银行的人到公司来,公司的老板张斌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被告李剑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利与被告刁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利、于利、李剑波曾系工友。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以于利为牵头人,李吉利、李剑波为小组联保成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于利及配偶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为乙方。该联保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伦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刁淑芬在被告于利的配偶处签字。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2121120375194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于利,账号:60222102120005207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约定,借款的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0.0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农业设施。第四条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划转入乙方(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同时约定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指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具体每年按国务院有关节假日安排的文件规定执行),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期间甲方(原告)对于乙方(被告)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和复利,但是会根据顺延支付的本息合计金额、顺延实际天数与贷款正常利率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节假日结束后的首日,如果乙方(被告)仍未归还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原告)将对乙方(被告)应还的本息合计金额(包括顺延支付期间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被告)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约定的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被告)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被告)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第十四条约定若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被告)赔偿甲方(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于利的账号602221021200052075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于利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于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76.59元,利息和罚息12047.49元,合计45424.08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信息截屏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吉利、于利、刁淑芬、李剑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于利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于利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于利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于利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刁淑芬作为于利的妻子与其他被告李吉利、李剑波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协议成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于利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借款本金33376.59元;二、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利息和罚息12047.49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刁淑芬、李吉利、李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