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61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金道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涨、丁梦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普照明公司诉请判令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字样的侵权行为;2.立即变更并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3.在1688.com网首页显著位置上致歉,消除影响;4.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1999年欧普照明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设有上海、广东、重庆等十余家子公司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公司产品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荷兰、中东、南亚、南非等地建立子公司,树立了良好的品牌。欧普照明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等80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其中,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商品上的“”商标于2014年1月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欧普照明公司多年潜心经营和广告宣传,“欧普”品牌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告多次使用“欧普”字号,并在网络上以“欧普”企业名称进行销售、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侵犯欧普照明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承担法律责任。现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的行为未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构成类似商品之行为,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故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之情形。2、涉案商标除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其余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即便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该规定系在两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后,对本案并不适用;其二,第1424486号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并非欧普文字商标,且在原告上述两商标注册前,亦有其他的欧普组合商标获得注册,欧普组合商标和欧普文字商标显然属于不同的保护范围,不能以该组合商标来确认欧普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其所涉及的商品和市场占有率等和欧普照明公司没有关联;其三,临安欧普公司的成立系杭州欧普公司的延续行为,并非系攀附欧普商标的缘故。故两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之情形。二、欧普照明公司和杭州欧普公司关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已另案处理。杭州欧普公司、案外人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博世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就(2015)鲁民三终字第183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履行条款,不再执行一审判决,其中对杭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保留其一定的企业名称使用权。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系在上述和解协议之前形成,且该公证书和前案中公证内容基本重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从产品来看,只有欧普排风扇,并不属于欧普照明公司涉案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因此,杭州欧普公司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使用欧普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赔偿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三年内有实际使用欧普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其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有证据表明临安欧普公司也没有侵权所得,因此,不涉及由法院酌情判定赔偿的问题。综上,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欧普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第4734号、第4735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权状况。声明及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字号权在2000年即已形成。(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拥有的“欧普”商标的知名度。5、(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证明杭州欧普公司、临安欧普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6、(2015)浙知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维权情况。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荷知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证据1-3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与杭州欧普公司已在2015年10月26日对侵权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对杭州欧普公司名称使用范围进行了约定。案涉(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系在上述和解协议前形成,且其中部分内容与(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内容相重复。委托书。递单、通知函、收据联、和解协议。证据4证据4-5证明杭州欧普公司在前述达成和解协议后,及时将和解结果告知相关企业,要求严格按照和解协议使用“欧普”字号。和解协议所涉赔偿款也已支付。6、商标、注册申请处理单,证明杭州欧普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了“OP”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7、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明杭州欧普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成立,临安欧普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8、纳税申报表,证明临安欧普公司历年来为零申报,并无生产、销售行为。9、欧普组合商标注册资料,证明在涉案商标之前已有欧普组合商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况、被控侵权情况及欧普照明公司相关维权活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出具的维权授权声明及案外人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系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关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欧普照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与杭州欧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曾有过另案诉讼,证据6能够证明杭州欧普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临安欧普公司纳税申报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拟证明案外人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5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与杭州欧普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达成协议的履行情况,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已认可收到了相关赔偿款,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审后,欧普照明公司补充提交了通过百度搜索“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弹出的页面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临安欧普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临安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虽认为该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网络上登载有临安欧普公司相关宣传信息并未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在数个网站上均有对临安欧普公司的宣传介绍,其所登载的企业名称、主营产品、住所地等信息与临安欧普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在临安欧普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此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临安欧普公司为信息发布者。鉴于该证据对于本案具有实质性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涉案当事人基本情况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万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临安欧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电器;销售:五金、日用百货、机电产品(除小轿车)、装饰材料等。杭州欧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电器,电动工具,机电产品,装饰材料、灯具及配件,厨房用品等。(二)关于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两个注册商标;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前述两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均为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2006年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关于欧普照明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5年4月8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联明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联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www.1688.com阿里巴巴批发网进行搜索,进入杭州欧普公司店铺网页,页面抬头处有公司名称“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和“”标识,在公司介绍页面上显示有“杭州欧普公司是一家……家电企业,主要生产销售节能灯、浴霸、换气扇、电风扇等,同时也代理全国知名品牌:“美的”、“乘风”、“樱花”、“华生”等小家电,我公司同时是---临安欧普公司的销售公司,主要推出‘0P’品牌的节能灯、浴霸、换气扇、电风扇等”、“杭州欧普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房面积:1000平米”“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2000万/年,品牌名称OP电器”等内容;在商品介绍页面上显示有众多不同类型及不同品牌的产品图片,部分产品图片下方标示有销售数量记录,其中有相同的排风扇图片数幅,在图片下方或侧方均标注有“¥33.00欧普排风扇厨房油烟换气扇排气扇”字样,但均无销售数量记录显示。另查明,临安欧普公司在网络上通过多个网站对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了宣传。关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2011年3月7日,杭州欧普公司注册了第6233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暖器、冰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2014年9月26月,欧普照明公司以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张国庆、张徐明为被告,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提起(2014)菏知初字第16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菏泽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在涉案灯具、浴霸产品上使用带有“欧普”字样的标识已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杭州欧普公司名称中的“欧普”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系列商标中汉字“欧普”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公司误认为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菏泽中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杭州欧普公司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带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杭州欧普公司等被告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赔偿损失38万元。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10月26日,欧普照明公司与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海盐博世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8万元。庭审中,欧普照明公司明确以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权利依据,同时表示在本案中不以驰名商标请求跨类保护;对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间的商标侵权责任分担方式,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欧普照明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均系经营电器产品的营利性商事主体,三者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主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菏泽中院相关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欧普照明公司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欧普照明公司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与菏泽中院相关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全案而言,本案与菏泽中院审理的(2014)菏知初字第16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整体上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就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对杭州欧普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而言,欧普照明公司指控杭州欧普公司使用“欧普”字号,已为菏泽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杭州欧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杭州欧普公司变更并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菏泽中院也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对杭州欧普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与菏泽中院已审理完毕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二、欧普照明公司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杭州欧普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排风扇产品图片上标注有“欧普排风扇”字样,该公司制造、销售、宣传了该侵权产品;临安欧普公司参与了该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与销售。(一)关于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是否生产、销售、宣传了被控“欧普排风扇”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其一,杭州欧普公司网店页面上的产品展示系该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无证据表明临安欧普公司与此相关联。虽然杭州欧普公司在网店页面上宣称其系临安欧普公司的销售公司,但不能由此证明被控侵权的“欧普排风扇”即为临安欧普公司所生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临安欧普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二,杭州欧普公司网店页面仅展示了“欧普排风扇”产品图片,并未标明生产厂家,而欧普照明公司又不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且杭州欧普公司坚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杭州欧普公司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三,杭州欧普公司网店页面所展示的“欧普排风扇”图片,虽标注售价“¥33.00”,但无销售记录显示,欧普照明公司无证据证明杭州欧普公司已实际销售了该产品。杭州欧普公司在网店页面上的广告宣传与商品信息展示系其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是商品许诺销售,并非商品销售。因此,不能认定杭州欧普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四,杭州欧普公司网店页面展示了“欧普排风扇”商品信息,杭州欧普公司亦未否认该广告信息系其所发布。因此,可以认定杭州欧普公司在排风扇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欧普”标识。综上,欧普照明公司提出的杭州欧普公司生产、销售了“欧普排风扇”、临安欧普公司参与了共同生产、销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普照明公司提出的杭州欧普公司对“欧普排风扇”进行了广告宣传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欧普公司在排风扇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普”标识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杭州欧普公司为促成商品销售在排风扇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普”标识,其目的显然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以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杭州欧普公司使用的“欧普”标识与涉案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涉案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等产品,浴霸系集合照明灯、取暖灯与排风扇于一体的小家电产品,与排风扇产品同为家庭装修的常用商品,均在装修电器市场上销售,二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所覆盖的范围存在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可以认定排风扇商品与浴霸商品属类似商品。欧普照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欧普公司在排风扇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欧普”标识,其权利因此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杭州欧普公司仍不提供其许诺销售的“欧普排风扇”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致使无法证明其许诺销售的排风扇商品使用“欧普”标识已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杭州欧普公司未经“欧普”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欧普”商标使用于类似商品的广告宣传上,杭州欧普公司此种商标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许诺销售的排风扇产品来源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误认其已获得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进而会导致欧普照明公司商品销售市场与商标使用权交易机会的缩减,损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欧普”字样为杭州欧普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杭州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日即2012年3月28日之前,其“欧普”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与欧普照明公司相关联的“欧普”系列商标,早在杭州欧普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了显著的知名度。因此,对杭州欧普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具,灯具属于照明建材行业产品,与排风扇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有明显差异,二者的销售渠道也不尽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排风扇与灯具不构成类似商品。由于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杭州欧普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欧普照明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欧普照明公司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除对杭州欧普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外,还指控临安欧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欧普”字号,且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临安欧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在此之前,欧普照明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已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临安欧普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欧普”品牌在市场上的良好形象和影响力,却仍将“欧普”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存在利用“欧普”品牌商誉的故意。虽然临安欧普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并未突出使用“欧普”字号,但其企业名称中的“欧普”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欧普”系列商标中的“欧普”文字相同,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的权利继受人欧普照明公司具有关联性,对“欧普”品牌权利人产生混淆。因此,临安欧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中,临安欧普公司实施了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欧普公司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停止在排风扇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普”字样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在1688.com网首页显著位置上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是财产性权益,且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欧普照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声誉因此而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欧普照明公司亦主张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临安欧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欧普”品牌的知名度较高;2、临安欧普公司、杭州欧普公司主观上均有侵权之故意;3、杭州欧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涉及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未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4、杭州欧普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因商标侵权,已被判令赔偿欧普照明公司38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字号。被告杭州欧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排风扇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普”标识。被告临安欧普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杭州欧普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欧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由被告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沙 丽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佳?PAGE*MERGEFORMAT?18??PAGE*MERGEFORMAT?17?_1569245631.unkn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