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陈某5、陈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496号原告:陈某1,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陈某2(曾用名:陈某某),女,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陈某3,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陈某4,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建邺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5,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陈某5之子),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某6,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张姗,均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被告陈某5、陈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被告陈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陈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被告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陈义举、张环琴的遗产(南京市建邺区红星街90号绿洲苑X幢1003室、1103室两处不动产中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义举与张环琴共生育四原告与两被告共六名子女。2013年4月2日张环琴去世,2015年9月6日陈义举去世,均未留下遗嘱。陈义举、张环琴去世后,留下南京市建邺区红星街90号绿洲苑X幢1003室、1103室两处不动产,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5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对原、被告作为继承人身份予以认可。被告陈某6辩称,对原、被告作为继承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被继承人遗留两处房产也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分割,由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后,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较长,很多事实的举证需要时间,故被告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审理查明,陈义举(曾用名:陈以举)与张环琴(曾用名:张怀琴)夫妇生育四原告与两被告共六名子女。2013年4月2日张环琴去世,2015年9月6日陈义举去世。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陈义举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陈义举家庭人口两人,房屋坐落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洲泰村红光二队114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陈义举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80313元,并以其中的558033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2014年7月10日,陈义举与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选房协议书,约定��陈义举选定位于江心洲的洲岛家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东组团01-12幢1003室、01-12幢1103室(工程编号),建筑面积合计约130.84平方米。选房协议书签订后,陈义举支付购房款,现陈义举选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现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红星街90号绿洲苑X幢1003室、1103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位于江心洲的洲岛家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东组团01-12幢1003室、01-12幢1103室(工程编号),现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红星街90号绿洲苑X幢1003室、1103室的房���,原属于陈义举与张环琴共有。在张环琴、陈义举相继去世后,该两套房屋应作为张环琴、陈义举的遗产予以分割。本案的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原告陈述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多分的主张,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6在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义举与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选房协议书中选定的位于江心洲的洲岛家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东组团01-12幢1003室、01-12幢1103室(工程编号),现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红星街90号绿洲苑X幢1003室、1103室房屋项下的权益,归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陈某5、陈某6共有。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陈某5、陈某6各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陈某5、陈某6各承担3725元(被告陈某5、陈某6各自承担的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