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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与王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王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负责人:杨玉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涂鑫,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清玉,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与王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依据(2016)川0823民初125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清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5201.76元,承担案件诉讼费4468.00元,合计529669.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清玉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剑阁县有自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清玉在外务工,在其户籍所在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