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韦有凤、韦有清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有凤,韦有清,韦梅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有凤,男,1959年9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韦有清,男,1950年2月4日生,壮族,退休教师,住柳城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韦梅英,女,1949年3月20日生,住柳城县。再审申请人韦有凤(以下称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韦有清、韦梅英(以下称被申请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所建门楼没有影响被申请人通行;原审定于2015年12月24日宣判,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亲戚到场,再审申请人亲戚拒绝签收文书后,法院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文书。2017年4月17日再审申请人到法院档案室复印了判决书,判决书应该在15日后生效。故本案应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所建门楼没有影响被申请人通行,应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而本案已于2015年12月24日宣判,再审申请人2017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以自己到法院档案室复印判决书的时间2017年4月17日为本案判决书的送达时间,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原审是否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书,影响的是判决是否生效,并不是判决错误的问题,故是否依法送达判决书,并不是法定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韦有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晓白审判员 祝露露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元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