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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布英与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布英,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610号原告:梁布英,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飞,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负责人:孙玉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布英与被告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康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6时50分,康飞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048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王市镇××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梁布英、马翠芝发生碰撞,造成梁布英、马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布英、马翠芝无责任。原告梁布英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梁布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康飞仅支付3万余元,其余拒不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飞辩称,我垫付了74000元,梁布英用的胰岛素费用,我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药物我公司不应承担,具体费用我公司申请鉴定。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梁布英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布英无责任的事实;证据4.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梁布英伤残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等级“三期”的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等,花费鉴定费2100元;证据5.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去合肥鉴定花去交通费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不合法系废止的标准,并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道交人员评定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康飞对原告梁布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康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康飞给我1万元,去医院交钱,然后我交了1万元,付钱的条子给原告家人刘兴军了;证据2.缴费单据2张,证明康飞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3700元,还有一个条子在原告处,一个1万元的条子在洗衣服时损坏了。原告梁布英对被告康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康飞有亲戚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被告康飞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向法庭所举证据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花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梁布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否已经告知投保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康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异议。本院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申请对梁布英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305号鉴定意见书,梁布英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费用为1682.59元;梁布英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用及乙类医保自付费用合计10363.93元。原告梁布英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牙齿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康飞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梁布英所举证据2、证据4,系梁布英住院期间的用药花费及伤残等级情况,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梁布英同意并配合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通过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虽然梁布英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牙齿损伤的部分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30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康飞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用74000元,并提交了两张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预收款收据合计53700元。虽然康飞申请了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经朱某的手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由于朱某系康飞外甥,具有亲属关系,梁布英对其主张垫付另2万元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且康飞也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7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为537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19日6时50分,康飞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0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市镇××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梁布英、马翠芝发生碰撞,造成梁布英、马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布英、马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布英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用67240.9元。梁布英的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掌骨骨折。梁布英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布英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19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费用为1682.59元;梁布英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用及乙类医保自付费用合计10363.93元,鉴定费用为6150元。另查明,梁布英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康飞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康飞为梁布英垫付了537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布英、马翠芝无责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作了相关鉴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康飞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用74000元,并提交了两张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预收款收据合计53700元。虽然康飞申请了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经朱某的手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由于朱某系康飞外甥,具有亲属关系,梁布英对其主张垫付另2万元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且康飞也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7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为53700元。梁布英主张的牙齿修复及相关费用,因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其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且没有相关病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梁布英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如还存在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康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梁布英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本案中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67240.9元;2.误工费93.2元/天×219天=20410.8元;3.护理费121.52元/天×120天=145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670元+650元=1320元;7.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0%+2%)=51568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2522.1元。因梁布英花去的医疗费中有1682.59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故该1682.59元应由梁布英自行承担;因其中有10363.93元系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用及乙类医保自付费用,按照康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免于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康飞承担;故梁布英还剩余55194.38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两次鉴定费用,由于第一次鉴定意见没有被采用,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由梁布英自行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申请,且主要为自己公司免责提供证据,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康飞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分担,康飞承担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承担3150元。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布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0475.58元,由康飞承担10363.93元医疗费及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剩余损失由梁布英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布英各项损失共计180475.58元;二、被告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布英各项损失共计10363.93元(康飞垫付的53700元扣除其应承担份额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梁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