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昊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昊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黄志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93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268号晟大海湾城2栋2层。法定代表人:许火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资长,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立俊,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昊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北东联路43号。法定代表人:芦昊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慧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志强,男,壮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晟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昊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昊宇公司)、黄志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晟大公司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56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晟大公司认为,申请人知晓上述裁决后,发现裁决书的程序和事实认定有误,仲裁委在审理本仲裁案件中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事实上申请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昊宇公司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被申请人黄志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5641号裁决书载明,其根据昊宇公司与晟大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了昊宇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后昊宇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申请追加黄志强作为该案被申请人,仲裁庭同意该申请,并于2017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裁决:(一)晟大公司向昊宇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及违约金129030元;(二)黄志强对裁决第(一)项下晟大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仲裁费25093元由昊宇公司承担6273元,由晟大公司和黄志强承担18820元。晟大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本案撤裁申请。晟大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其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具体是仲裁的送达程序违法,晟大公司未收到相关的仲裁通知书等文件,并提供了仲裁庭送达文书的多份EMS快递详情单。其中,仲裁庭邮寄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变更开庭通知、增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质证通知、补充证据、裁决书等材料的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该公司”,单位名称为“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黄志强)”,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268号晟大海湾城2栋2层”。上述邮件有的底单注明迁移至南宁市××××道荣口山水美地四组团3b13a,并有“黄志强”签名同时备注“本人收”,有的查询结果显示由单位收发章签收,有的则被拒收退回。晟大公司另提供仲裁庭寄出的收件人为“黄志强”的三份邮件,送达地址分别为上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268号晟大海湾城2栋2层”和黄志强的身份证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南六巷6号2栋3单元305房”,该三份邮件分别由本人收、他人收或退回。晟大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则显示,合同抬头载明的需方为黄志强,合同第十五条“签字及通讯地址”处,需方处盖有“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在代表人处写着“黄志强”,电话为“139××××7239”。晟大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称该印章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晟大公司另提供仲裁庭的开庭笔录首页和尾页拟证明仲裁庭开庭时间和裁决所述开庭时间不一致,以及笔录尾页的签名时间和前述两时间都不一致。该开庭笔录首页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8日下午,尾页申请人签名处签有“谭必龙2017.3.8”,被申请人处签有“黄毛川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昊宇公司代理人称该笔录中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是他签的,实际开庭时间是2017年4月8日,其签成了3月8日是笔误,这一点从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和被申请人的签名可以看出来。本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关于仲裁庭的开庭时间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已经对其签名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开庭时间应以实际开庭时间为准,裁决书载明的开庭时间有误,但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关于送达问题,仲裁委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268号晟大海湾城2栋2层”进行送达,并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字及通讯地址”中晟大公司的代表人黄志强写作联系人,符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约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委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合同中需方的印章是否是伪造的,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56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蕴妍梁锐基周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