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伟海、蔡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伟海,蔡由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449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伟海,男。被告蔡由连,女。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伟海、蔡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彭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彭伟海、蔡由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740元,共计44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9.187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伟海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合同还未到期。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时被告在外地。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分期分批偿还本息。被告蔡由连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伟海、蔡由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彭伟海、蔡由连在原告所属的化溪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1875‰,按年清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彭伟海、蔡由连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4740元,本息共计4474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彭伟海、蔡由连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化溪信用社立据借款,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化溪信用社与被告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伟海、蔡由连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彭伟海、蔡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损失4740元,本息合计44740元;三、由被告彭伟海、蔡由连按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1875‰计算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彭伟海、蔡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