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赵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建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系辽宁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雨,现住营口市。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被上诉人赵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货款的3倍给付赔偿金1827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各种产品累计达1535袋产品,每袋产品保质期为六个月,用于个人消费不现实,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赔偿。二、按照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受到损害。本案上诉人所卖商品只是标注不正确,不能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赵雨辩称:一、相关法律均未对消费者购买数量、价格作出限制,而且个人生活消费除了自身使用,也包括馈赠、收藏、慈善等行为,因此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二、上诉人出售的商品为黑作坊无证生产,系不合格产品,一审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食药监局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环境简陋,生产设备仅仅为一台简易打码机和一台封口机就敢肆意分装生产食品,没有经过任何监督检测,冒充他人的生产许可证和厂名就摆到网店上出售。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并非如上诉人声称的仅仅是“标注问题”,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无需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赵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6090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60900元,共计669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和11月24日在被告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海蚨源旗舰店”内购买“碳烤风琴鱿鱼片”80G*2400袋与“香辣鳗鱼丝”80G200件,一共6090元,淘宝天猫订单号为:2843496615267814和2830102432997814,其通过圆通快递包邮至营口市站前区东方绿地小区。原告查询了相关资料,发现被告未取得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而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号(QS370622020039)、产品标准号(QFRD0006S)实际上均为生产海参的生产许可与产品标准。之后原告与2016年12月16日向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对被告作出了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罚没人民币20664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月3日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行政执法机关协调退赔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原告在投诉之后于2016年12月31日又购买了部分被告出售的同类商品。原告起诉时列山东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庭时对该公司撤诉,本院已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商品数量较多,保质期较短,确实有异于一般消费者自己食用的习惯。但被告生产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原告先向行政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客观上符合正当的社会管理程序,主观上亦具有善意。因此,从有利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中不宜仅依据原告的行为有异于通常的消费习惯而认定原告此次购货目的即为以索赔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索赔。判决:一、被告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雨货款6090元。二、被告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按货款的10倍给付原告赵雨赔偿金609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赵雨购买涉案产品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被上诉人赵雨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条规定中,主张权利的主体为购买者而非消费者,而且即便本案的被上诉人明知涉案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仍然购买,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明知其尚未取得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仍进行生产与销售,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是以价款为计算基础,其不以购买者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故上诉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退还涉案食品价款并给付卖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青岛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