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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耿建琳与张育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琳,张育娟,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6号原告:耿建琳,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娟,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耿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建琳诉被告张育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耿建琳的诉讼请求。耿建琳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通知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张育娟、第三人中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建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育娟返还借款人民币(下同)330000元;2、张育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耿建琳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张育娟返还346000元。事实与理由:张育娟于2013年多次向耿建琳借款共计330000元,并以诸多理由推诿还款。由于转款时,出于朋友信任,耿建琳未要求张育娟当即出具借条。张育娟实际收到款项346000元,因张育娟未出具借条,耿建琳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育娟返还346000元。张育娟辩称,耿建琳是中尧公司负责人耿冰的妹妹,担任该公司的出纳工作。我与耿冰在2008年认识,耿冰多次邀请我加入该公司管理团队,为之效力,表示愿以每年30万元的金额作为给我的报酬。从2013年起,我开始参与耿冰旗下中尧公司、楚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处理对内对外事宜,主要有:1、2013年5月期间,调整中尧公司编制,优化体制;2、2013年6月,处理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立卡公司)向中尧公司索赔事宜,进行协商沟通;3、2013年7月,处理咸宁学府华庭项目拆迁户相关事宜;4、2013年7月,处理咸宁学府华庭项目耿协助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宜;5、2013年8月,负责处理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勇拖欠工人工资事项和将金银潭项目工地上的钢管强行拖走事宜;6、2013年9月,处理维系企业外联,促进持续发展事宜;7、2013年10月,处理关于“徐传欢”借款事宜。在处理上述事宜中,我凭着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处事原则,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地完成了耿冰交办的每项工作。为此,作为企业负责人的耿冰,多次表示感谢,再三表示要按原定每年30万元报酬给付。基于对我的努力和成绩的肯定,加之我又没有接收过耿冰支付的报酬,2013年8月16日,在耿冰生日之际,耿冰、钱芬夫妇二人建议我将所受到的报酬用于购置新车,并承诺从当月起,每月随其公司工资发放之日发给我8000元作为车辆补贴。同时,钱芬通知公司出纳耿建琳从其名下账户通过转账分两次汇入我的账户280000元。在无法婉拒且耿冰、钱芬夫妇二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我当日收受该280000元的报酬,应其建议,将之用于全额购车。此后,作为公司出纳的耿建琳在不同时段向我的银行卡中汇款。其中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17日的两笔8000元是中尧公司发给我的补贴,2013年8月30日的50000元是中尧公司给我用于处理中尧公司与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勇之间纠纷的费用。在耿冰旗下的公司各项工作有序地开展、纠纷有效的缓解之后,中尧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向我发送邮件,要求签订劳务合同,想用一年的报酬换取五年的劳务合同。被我拒绝后,耿冰、钱芬夫妇二人试图将之前已支付的报酬均变作借款,要求我出具借条。被我拒绝后,提起诉讼。耿建琳与我从未联系、未主张权利,不存在诉状所称以诸多理由推诿还款。耿建琳汇款后如果发现错误,应当立即追究,不仅不追究,反而继续不断汇款,不合常理。耿建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不能后,再变更成不当得利之诉,该变更本身就是对其诉讼的自我否定,因而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耿建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尧公司述称,张育娟作为武汉中建天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可能是我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张育娟主张的参与我公司的工作,非长期工作项目,各种文件也无张育娟的签字,我公司在处理这些事务中聘用了专门的法律顾问,没有必要再委托张育娟去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我公司与张育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张育娟主张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辩称。案涉款项是张育娟当时找我公司借钱,因我公司负责人耿冰个人原因,不方便出面借款,遂由耿冰的妹妹耿建琳代为支付借款。该款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该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张育娟提交的2014年7、8、9月份的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耿建琳未向张育娟主张过权利。耿建琳认为张育娟与其工作地点较近,有共同的熟人,耿建琳曾通过熟人、其兄耿冰或直接见面的方式向张育娟主张过权利。本院认证,结合耿建琳及张育娟双方均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中尧公司与中建天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天创公司租用中尧公司的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鉴于张育娟为中建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判定,耿建琳与张育娟工作地点相距较近,耿建琳具备当面向张育娟直接主张权利的条件。且耿建琳于2013年8月16日向张育娟转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历时一年零两个月,张育娟仅提交2014年7、8、9三个月的通话清单,并不足以证明耿建琳未向张育娟主张过权利。2、张育娟提交的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张育娟在2013年期间为中尧公司处理过相关事务。耿建琳与中尧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张育娟自行制作打印,没有中尧公司签字盖章,且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为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在网络查询获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育娟帮助处理过中尧公司相关事务。3、张育娟提交的艾立卡公司索赔函、中尧公司的回复原件、工程预算编制书原件,用以证明张育娟在2013年期间为中尧公司处理过中尧公司与艾立卡公司的相关事务。中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育娟为中尧公司处理过相关事务,且艾立卡公司的相关事宜预算只有30000元,中尧公司不可能为此向张育娟支付30万元的劳务费。本院认证,虽然张育娟持有中尧公司与艾立卡公司之间经济纠纷的相关资料,不排除其参与过中尧公司与艾立卡公司的相关事务,但是中尧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艾立卡公司与中尧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系由耿冰签名,2014年3月4日中尧公司向艾立卡公司支付围墙与道路修付款及经济补偿款20万元、指令明细信息,均无张育娟参与的痕迹。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张育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中尧公司处理过与艾立卡公司的相关事务。4、张育娟提交的《咸宁项目谈判要点》、关于咸宁学府华庭项目情况汇报的电子邮件截图、2013年7月30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张育娟在2013年期间为中尧公司处理过关于咸宁拆迁项目相关事宜。中尧公司认可张育娟参加过一次咸宁拆迁项目的会议。本院认证,根据中尧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关于咸宁学府华庭项目交接文件目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单,均无张育娟参与的痕迹,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虽然张育娟参加过咸宁拆迁项目的相关会议,但张育娟主张上述相关事宜全部由其处理或参与了咸宁拆迁项目的全部过程的依据不足。5、张育娟提交的《关于耿协助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材料》、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2013年度中秋节商务慰问方案》、中尧公司报销礼品的费用发票、徐传欢出具的向中尧公司借款的说明,用以证明张育娟在2013年期间为中尧公司处理过以上相关事务。耿建琳及中尧公司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根据中尧公司提交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为中尧公司与美家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第四条载明“有关中尧公司项目经理徐传欢私刻中尧公司印章领取工程款之委托书和相关资料的印章鉴定和追究徐传欢有关刑事责任事宜,由中尧公司报案,美家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提供徐传欢领款手续的相关检材和作为证人予以配合”,该调解书中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张育娟,即使张育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无误,但以上相关事务均无张育娟参与的痕迹。仅凭张育娟持有上述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不足以证明其参与过中尧公司的相关事务。6、张育娟提交的由中尧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小珍发出的“劳务合同”的邮件截图及文件,用以证明张育娟在2013年期间为中尧公司处理过相关事务,案涉款项系中尧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而非借款。耿建琳及中尧公司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截图载明,发件人为“有雨无语”,且该劳务合同并未加盖中尧公司公章,据此证据无法证明该邮件与中尧公司之间有实际联系。即使该邮件确为王小珍所发,但该邮件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耿建琳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张育娟的账户转款10万元及18万元。当日,张育娟用该款项购买了车辆,2013年8月20日,张育娟办理了所有人为张育娟、车牌号为A31M**的大众牌汽车的车辆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耿建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育娟转账8000元。2013年8月30日,耿建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育娟转账5万元。2013年9月17日,耿建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育娟转账8000元。另查明,耿建琳系中尧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冰的妹妹,在中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张育娟系中建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2日,中尧公司与中建天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尧公司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渣家路132号志诚大厦二楼中尧公司办公区域内第5间办公室出租给中建天创公司使用。2013年期间,张育娟参与了中尧公司咸宁拆迁项目的的部分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还是中尧公司支付给张育娟作为处理中尧公司相关事务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回不当利益。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在本案中,耿建琳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可以证明张育娟取得财产利益、耿建琳受有损失、张育娟取得的利益与耿建琳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耿建琳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前述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耿建琳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如要求耿建琳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故应由张育娟承担案涉款项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张育娟主张前述款项为中尧给予其好处费以及报酬,如前所述,虽然张育娟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参加过中尧公司一次咸宁拆迁项目的会议,但对于该案涉款项与其参与中尧公司事务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张育娟主张其全部参与处理了咸宁拆迁项目的依据不足。对于张育娟主张的其参与了中尧公司其他相关经营事宜、如耿协助刑事案件、中尧公司与刘勇的纠纷、中尧公司外联事宜、徐传欢借款事宜等,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虽然中尧公司存在前述相关事务,但张育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过中尧公司以上的相关事务。即使张育娟确实参与过中尧公司的上述经营活动或相关事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耿建琳转账支付的280000元即是中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报酬,即张育娟参与上述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报酬为280000元。虽然耿建琳在中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中尧公司也曾使用过耿建琳的账号从事过经营活动,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耿建琳的账号向张育娟支付的上述款项即为中尧公司所付。即使张育娟所述属实,该280000元系中尧公司将该报酬为其购车,且同日完成,常理上,中尧公司完全可以将该款项支付给车商,但中尧公司却经由耿建琳将该款项支付给张育娟,再由张育娟支付给车商,该支付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关于张育娟主张的耿建琳所付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17日的两笔8000元是中尧公司发给其的补贴,2013年8月30日的50000元是中尧公司用于处理与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勇之间纠纷的费用,均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育娟取得的款项与中尧公司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育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育娟辩称,耿冰、钱芬夫妇二人试图将之前已支付的报酬均变作借款,要求其出具借条,反证张育娟与中尧公司之间并未就支付相关报酬事宜达成协议。关于张育娟辩称,耿建琳汇款后如果发现错误,应当立即追究,不仅不追究,反而继续不断汇款,不合常理。如前所述,张育娟与耿冰相识,也不排除其与耿建琳相熟的可能性,耿建琳基于某种原因向张育娟付款并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出的判断。而张育娟能够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诉争款项的合法依据,才为符合常理。关于张育娟辩称,耿建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不能后,再变更成不当得利之诉,该变更本身就是对其诉讼的自我否定。耿建琳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即使其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育娟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其他债务,也应当由张育娟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耿建琳作为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无论是耿建琳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均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张育娟认为其参与处理过中尧公司的相关事务,中尧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可另案向中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张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建琳返回不当利益34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张育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